土地增值稅 1)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征法第六條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它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並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購買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2)而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為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五)參照)另依大法官釋字180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抵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由此可知,拍...
請先 登入 以發表留言。